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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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櫻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合計伍點玖零零零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捌伍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櫻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製之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櫻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在桌上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2台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合計5.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8510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櫻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紙。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2台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合計5.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8510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合計5.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851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 字第 621 號判決(105.09.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65 號(105.10.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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