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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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珮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珮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珮珊因缺錢花用,知悉宋 廖玉雲 所有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崙埤2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久無人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 李蓉蓉 謊稱上開房屋為其父母之遺產,因其兄有資金需求要賣掉上開房屋,乃央求卓珮珊代為尋找買家購買屋內之紅豆杉奇木桌1張、扁柏奇木椅4張,李蓉蓉應允後返家商請亦不知情之父親 李文蒼 購買。嗣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某時,卓珮珊先帶李文蒼至上開房屋鑑賞奇木桌椅後,李蓉蓉隨即於同年月9日15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永慶精緻搬家公司之員工 許弘可駱志民 等人從上開房屋未上鎖的大門進入屋內搬運奇木桌椅,得手後,於同日21時許載運至李文蒼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李文蒼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卓珮珊。
嗣於同年月15日7時50分許,上開房屋之管理人 吳文平 發現遭竊,經詢問鄰居 黃永富 後得知上開奇木桌椅之去向後,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卓珮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李蓉蓉、李文蒼、許弘可、駱志民、黃永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永慶精緻搬家公司搬運契約書/估價單各1紙、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各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蓉蓉、許弘可、駱志民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高、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彌補,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 宋廖玉雲 所有之奇木桌1張及奇木椅4張出售所得之1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奇木桌1張及奇木椅4張為被害人宋廖玉雲所有之物,並經其委託管理之吳文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竊得之奇木桌1張及奇木椅4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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