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江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江財(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頃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80號執行命令傳票,令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到案執行,並註記「本件經簽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固曾犯公共危險犯罪,然已知悔改,本次犯罪乃因騎乘機車欲至附近便利商店買香菸,圖一時之便利而已,遭攔檢後亦悔悟不已,絕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聲明異議人罹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目前身心狀況顯不適合入監執行,又聲明異議人之母親亦有雙側膝部骨關節炎、左側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輕癱、高血壓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常向由聲明異議人照顧,倘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料,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法尚難謂合,其執行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請准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自該條文義言,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已於105年7月19日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同年8月9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該傳票業於105年7月21日送達由聲明異議人收受,嗣聲明異議人即於105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印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80號全卷卷宗審閱無訛,則本件檢察官就前揭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縱因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執行傳票所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據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6月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9月14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05年3月8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係第3次觸犯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且此三次犯行係在10個月內密集觸犯,有法務部檢察司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示「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並符合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所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該點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報請檢察長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5年7月19日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同年8月9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80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4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於105年3月8日又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受刑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准許易科罰金而繳納罰金後,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物,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前所受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於受刑人顯難生警惕及矯正作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未予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五、至聲明異議人固另以伊罹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身心狀況不適宜入監執行,且入監後伊罹患雙側膝部骨關節炎、左側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輕癱、高血壓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年邁母親將無人照料,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云云。惟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聲明異議人迭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刑法第41條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縱令未予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至聲明異議人及其母親所罹患上開疾病及身心障礙情況,固經聲明異議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黃高淑娥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入監時,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罹急性傳染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等情事,監所應拒絕收監,並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倘確有罹患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之情事,監獄行刑法第58條亦定有保外就醫及移送病監或醫院之規範足資因應,均不至令聲明異議人因入監執行而有危及生命之虞。而聲明異議人之家庭成員若因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有期徒而有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地方政府之社會處請求協助,亦附此敘明。因之,聲明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尚非可採,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等不當之處,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