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上訴人 徐合慧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與被上訴人 傅秀娥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108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6,
171元(計算式:6.2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7,356元+10.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676元=656,17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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