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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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月12日凌晨」應更正為「10月11日凌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池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池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春明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 林清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測得池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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