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請人黃○婷住○○市○○區○○里○○街00號0樓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彭○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安置兒童N557之母,因民國110年9月28日,N557遭社會局強制帶走,聲請人沒有不接受訪視,只是想儘快處理住的地方,然後小孩就學,小孩也求社工,哭著說媽媽我想回家,請法官不要再讓社工安置她了,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

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拘禁之人即受安置兒童N557(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聲請人違反保護令妨礙受安置人就學事宜明確,且在安置追蹤期間不願配合社工實地訪視,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40號裁定准予自110年10月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考量本件兒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尚有欠缺,依目前安置之方式,就其限制自由之程度,尚難認已達「拘禁」之內涵。是相對人為兒童身心安全所為之安置,既非拘禁兒童之意,亦未達「拘禁」程度,不能認有逮捕、拘禁之事實,且本院已准許相對人對本件兒童繼續安置,縱認因安置而有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亦係由法院裁定而為之,符合提審法第5條但書第5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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