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唐珮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士永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狀請求標的一,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254,800元,其中250,000元為違約金,不得另請求遲延利息;又執行費用4,800元,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向執行處聲請確定其數額後,向相對人請求。故請 陳明 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50,000元」。
二、請確認聲請狀請求標的二「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新台幣50,000元整」之請求是否有誤,並更正請求金額,或陳明欲請求之期間、租金總額及計算式各為何。(支付命令於未來給付不適用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