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包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爲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2、3、8、9、11至14、16至21、24至29、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包爲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彈簧、鐵條、撞針等材料後,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家兼工廠內,以車床裁切鋼材、電鑽貫穿槍管、砂輪機修邊、嵌入螺旋線與板機組等方式,搭配喜得釘等火藥來擊發鐵珠,接續改造製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2)、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祖厝。

二、陳包爲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附表編號4至7)、底火1盒、彈頭1批、彈殼1批(附表編號30至32),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祖厝。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365至369頁、第407至409頁、聲羈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37至147頁),核與證人 陳韋翰陳炎振 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初篩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檢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電腦設計圖、本院准予逕行搜索函文、手機截圖(偵卷第3至4頁、第227至234頁、第239至256頁、第313至338頁、第75至101頁、第127至137頁、第397頁、第411至4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153至201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工具等物品扣案為憑(扣案物品經鑑定之結果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自行改造製成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2)均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外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且其所持有之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僅確認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難認有殺傷力。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製造子彈之事實部分,被告在本案過去從來沒有供稱自己有製造子彈,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關於究竟如何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的說明或論理(經本院在準備程序前以函文命檢察官應補正起訴之具體事實,偵查檢察官沒有補正,而在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訴檢察官對於本院詢問「究竟依據什麼證據來證明被告製造子彈」乙節,則是當庭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8頁),尤難單憑警方有搜索查獲子彈、彈殼、彈頭、底火等物,遽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因此,這部分僅可認定被告持有子彈之事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但僅增加「制式或非制式」文字,對於本案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犯行之處罰,法定刑並沒有改變,因此,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彈簧、鐵條、撞針等材料後,以上開方式自行改造製成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2),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則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被告所為已改變各零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核其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在密接的時間、相同地點,接連改造製作附表編號1、2、3所示槍枝,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且乃一部分行為既遂、一部分行為未遂,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其於製造上開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製造的前階段行為,而製成之後持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空口主張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子彈罪,歉難認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由本院逕適用正確法條如上(已經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讓雙方當事人辯論,本院卷第162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態樣不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槍枝、子彈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本案被告自述當時想要自殺、要拿來驅趕小鳥等動機而自製槍枝3支(2支有殺傷力、另1支為半成品無殺傷力)、同時持有子彈5顆(這些子彈與其自製的槍枝並不能搭配使用),持有的時間長達數年,對社會產生高度潛在危害,又被告在102年8月間另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宣稱本案的犯行是在該案之前就已經發生,其在該案查獲當下並沒有告知警方其本案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事實(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所宣稱的犯案動機是要自殺或驅趕小鳥云云都難盡信,其先後持有的槍枝、子彈不少,惡性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維生,需要扶養罹患大腸癌的父親,家中經濟困難,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就被告所犯二罪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被告可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罰金刑部分也可待將來一併定刑,故本院暫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2),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雖不具殺傷力,但為半成品,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槍管5支、1支(附表編號8、9)及滑套2個、彈匣1個(附表編號19、20)均為被告改造槍枝之材料,扣案之喜得釘1盒(附表編號21)、槍枝保養工具1組(附表編號27),乃搭配扣案槍枝使用,也是被告持有槍枝過程會使用之物;另外扣案之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8、24至26、28、29、33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本案改造槍枝所使用之物品,為犯罪工具。以上這些都是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已經試射完畢的子彈,已裂解為彈頭、彈殼而不具殺傷力,不必沒收。未經試射之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扣案之底火、彈頭、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也不必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及證據出處

兩截式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140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⒈送鑑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枝槍枝(兩截式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非金屬握把組合而成,經檢視,欠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非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⒎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⒏送鑑槍管5支,鑑定情形如下:

  ①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②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③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枝半成品。

 ⒐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管遭截短,無法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備註:

 ⒈編號1至8、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⒉編號9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點22子彈3顆

9x19mm子彈5顆

8x19mm子彈1顆

9x17mm子彈10顆

槍管5支

槍管1支

擠壓臺1組

固定夾1組

電鑽1支

電磨機1支

公差尺1支

水平儀1支

磨砂頭10個

衝針3支

鑽頭1支

滑套2個

彈匣1個

喜得釘1盒

行動電話2支

空氣槍1支

電鑽1支

砂輪機1支

桌上型車床1組

槍枝保養工具1組

公差尺1支

改牙鑽頭9支

7mm底火1盒

彈頭1批

彈殼1批

筆記本1本

行動電話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