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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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77號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
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許,駕駛
原告承保訴外人 田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
往埔里方向六十一點五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失控衝撞
對面車道之電線桿,致原告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
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已
依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台一種苗的大門是在台十四線六
十二公里處,與事故地點六十一點五公里處超過五百公尺
以上,被撞到的電線桿與附近種苗場停車場的距離都超過
一百公尺,而台十四線速限只有每小時四十公里,如果被
告時速只有四十公里,一定來得及煞車。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被保險人的兒子不舒服,才委託伊開車,
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一種苗場前,突然有一輛休旅車從右
邊停車場衝出,伊為了閃避那台車子才會撞上對面路邊電線
桿,事發後休旅車駛離就找不到了;因為停車場前面是轉彎
處,伊的視線被檔到,就沒有看到對方的倒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車
輛受損照片、事發地點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證人即被保險人之子 陳鈞盛 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因為身
體不適,所以請被告開車,快要到台一種苗大門時,有一
部廂型車突然倒車出來,已經快要倒到路的中線,被告閃
避不及就划到路邊水溝,並衝撞電線桿,廂型車很快就往
山上的方向逃跑了,當時伊等車速不快,是對方突然倒車
,伊等才會閃避不及等語。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
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
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查被告於事發後為警詢問
時表示: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小時
等語,而肇事地點即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六十一點五公
里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投埔警交字第○九五○○一○八
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自承肇事地點前為轉彎處,
自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其卻以時速六、七十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現危險時閃避不及,衝撞路邊電
線桿,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
失而毀損,被保險人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
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
爭原告承保之車輛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系爭車輛
實際使用時間以四月計。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主張
之修復費用中包含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九萬三千元,其餘
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為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零
件費用之折舊額為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計算方法為:
228840×0.369×4/12=28147),扣除折舊額後為二十萬
零六百九十三元,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九萬三千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為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
三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