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8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段○○○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6月30日、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43萬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14.5%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
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
獲兌現,尚欠原告326,856元未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辯以不知為本票而簽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為
真實。系爭本票上已記明「本票」字樣,被告於本票「發票人
」欄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
所辯其不知為本票而簽名云云,並不足採。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照人連帶負責。」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被告為發票人,即應給付票款責任。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