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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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林鍇伶
被 告 王榮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77,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該現值依原
告提出之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二、提出請遷讓返還之房屋之所有權資料,及提出被告王榮義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