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相 對 人 三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對相對人三宬實業有限公
司為意思表示,然因相對人公司業遭廢止登記,經查詢後亦
未記載負責人,以致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三宬實業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而
同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又關於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准用無限公
司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既經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程序,則
本件意思表示自應向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董事為送達,而相
對人之董事為楊明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為憑,且
依照卷內資料,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聲請人自應依法向其
送達,始屬適法,是本件聲請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
,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