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馮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許沛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晚上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由訴外人 李宗淵 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4,518元,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事故調查報告
表、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
安全距離,又事故發生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為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
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被告前開過失,其所騎乘之機車不
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
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明灼。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總計為24,51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0,528元、零件費用為
3,99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統一發票為證。上開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
輛出廠時間為99年6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
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19日,已使用約3年6個月,其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之價值為818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1,346元(計算式:20,528
+818=21,346)。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
車輛所有人車輛修理金額,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僅向被告求償21,345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
7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3,990×0.369│1,472│3,990-1,472│2,518│
├─┼───────┼─────┼───────┼────┤
│2│2,518×0.369│929│2,518-929│1,589│
├─┼───────┼─────┼───────┼────┤
│3│1,589×0.369│586│1,589-586│1,003│
├─┼───────┼─────┼───────┼────┤
│4│1003×0.369│185│1,003-185│818│
││×6/1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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