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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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振聖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光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
被 告 詹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吳有順 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1日至原告之營業處
所,表示欲購屋,並由時任原告公司營業員之被告負責接洽
、介紹,並帶往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看屋。看屋時訴外人吳有順自
系爭房屋2樓夾層缺口跌落至1樓地面,致受有左肱骨近端骨
折、左尺骨遠端骨折、左足跟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6公分
等傷害。訴外人吳有順主張被告於介紹、帶看過程有過失,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92,522元,並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告連帶賠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81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吳有順35萬9652元,及
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兩造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訴外人吳有順並為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就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
,原告先於訴外人吳有順持一審判決為假執行時,給付147,
916元,復於判決確定後,給付訴外人吳有順239,563元,共
計給付387,479元(計算式:147,916元+239,563元=387,47
9元)。然本件原告係以僱用人身份為賠償之給付,自得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為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479元及利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前確實有帶訴外人吳有順去看屋,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81號判決賠償之金額明顯過高,原告前曾稱保險公司會
支付該筆款項,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無力支付上開費用;
若本件不會衍生代位求償問題,則對原告請求之內容沒有意
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簽收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損害賠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
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
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235號、73年度台上第458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為原告執行職務時,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因而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業已依
前開判決賠償完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有求償權。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僱用人求償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