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德詳
       盧治宇
被   告  黃建勝
       楊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智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勝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5時1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欲左轉時不慎與對向沿龍壽
街往八德中華路方向直行之另一被告楊智耀所騎乘UTD-56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伊所承
保正停止於署立桃園醫院出口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刮傷凹損,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55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建勝則以:伊行駛之路段為三岔路口,沒有紅綠燈,
伊要左轉之前已有盡注意義務,有一輛大貨車與被告楊智耀
為同向直行行駛,大貨車已停下來讓伊左轉,然被告楊智耀
所騎B機車忽然纂出來撞擊伊機車,B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上開時、地,各騎乘A、B機車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
發票影本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處理交通事故各類表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且為
被告黃建勝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
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
建勝騎乘A機車沿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欲
左轉時,因未注意且未發現對向由被告楊智耀所騎乘沿龍壽
街往八德中華路方向直行之B機車,而被告楊智耀亦疏未注
意其前方由被告黃建勝所騎乘已左轉之A機車,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後,再波及擦撞正停止於署立桃園醫院出口處等待右
轉之系爭車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黃建勝於警詢時自承未見
楊智輝 之B機車;被告 楊智勝 則自承發現黃建勝之A機車
時距離不到1公尺,詳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第31頁)
,又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二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二人均未注意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二人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總計為5,75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估價單為證。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75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1日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建勝、被告楊智耀連帶給付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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