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己○○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見庚○○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住宅,其外鐵窗彎曲有空隙且無人在內,乃起意進入行竊,明知未得庚○○之允許,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擅自由鐵窗空隙進入該住宅,但於甫進入尚未及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接獲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㈡辛○○及 陳伯仲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中印二村四十五巷中央印製廠宿舍住宅,由陳伯仲在外把風,辛○○入內竊取三用電錶一台、丹尼爾英漢字典一台、水晶手鍊一條、電鑽一台、CANON牌攝影機一台、電動開罐器一個、中華民國建國史六本及僑胞證一張等物,旋放入所攜袋內得手,正欲離開之際為接獲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經中央印製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㈡,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供承:「...我當時有約陳伯仲與我一同到現場把風並幫忙幫(搬)運竊來之物品,經其同意後先由我入內行竊,陳伯仲則留在外面等我...」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警詢筆錄),對被告辛○○而言屬於被告之自白,對被告陳伯仲而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辛○○於審理中陳稱:陳伯仲只是陪伊去的,不是去把風,因為作筆錄的警察說筆錄如未記載陳伯仲「把風並幫忙搬運竊來之物品」,三組的人就不收,所以 伊才 同意這樣記載云云,被告陳伯仲則於審理中陳稱:辛○○有告訴伊他改了這句口供,因為員警對他不錯,伊跟辛○○說你這樣會害死伊云云,而爭執證據能力。惟按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被告辛○○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甲○○、丁○○於審理中一致證稱:(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我當時有約陳伯仲與我一同到現場把風並幫忙幫(搬)運竊來之物品,經其同意後先由我入內行竊,陳伯仲則留在外面等我...」《「把風並幫忙幫運竊來之物品」等字為手寫,其餘為打字》)筆錄是伊等幫被告辛○○作的,辛○○接受詢問時說有約陳伯仲一起到現場,溝通之後由辛○○進去,己○○在外面,後來案件移到偵查隊的時候,偵查隊有先口頭確認辛○○的意思是否有把風及幫忙搬運,辛○○表示是,所以後來才在原來筆錄上補上手寫的這句話,補這句話之前有再問過辛○○,經過辛○○確認,此部分也有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告辛○○於審理中亦自承:這句話員警確實有問過伊,經過伊的確認之後才補上去的,上面的手印也是 伊蓋 的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卷附被告辛○○警詢筆錄之手寫修改處亦顯示確經被告親自捺印無訛(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及正確性,且與後述本院調查其他人證及文書證物後認定之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伯仲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辛○○嗣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然查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如前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犯罪者於接受警詢時所為之初始陳述,通常較少利害斟酌,而辛○○復未能合理解釋何以任為違背事實之陳述,應認辛○○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得為證據。
2、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述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業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己○○坦承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侵入告訴人庚○○住宅之犯行;被告己○○與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共同於夜間侵入中央印製廠宿舍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陳伯仲辯稱:辛○○說他要去撿東西,伊說伊陪他去但是伊不要撿,伊只是陪被告辛○○到現場,並沒有幫他把風,當時伊在另一棟宿舍樓下,距離辛○○進去的那棟宿舍很遠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並沒有叫陳伯仲幫伊把風,是因為伊膽子小,所以請陳伯仲陪伊去,且伊去的時候東西是放在一樓的樓梯間,伊只是進入樓梯間,並沒有進到房間裡面,所以沒有侵入住宅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經查:
㈡、事實之認定:
1、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被告己○○侵入告訴人庚○○住宅犯行
,業據被告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審理中證稱:臺北市○○街的住處,伊沒有經常在那邊,該處於九十七年間曾遭竊兩次,時間相隔二星期,第一次是伊的鄰居通知伊的,那次沒有捉到人,因為房子已經蠻舊了,所以鐵窗整個被拉開,第二次是警察打電話通知伊說在房子裡面有捉到人,該次伊到警察局作筆錄時所看到的人就是在庭被告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丙○○於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伊是備勤,值班台通知伊說朱崙街那邊有竊賊請伊去支援,伊到場時看到鐵窗整個拉起來,伊就進去房子裡面,發現被告陳伯仲蹲在儲藏室裡面不敢動,裡面燈光很暗,伊用手電筒照著他,伊問他說你在這邊幹嘛,請他從鐵窗再爬出來,因為裡面很亂,伊在帶他回警局的路上有問他是如何進去的,他說那個鐵窗是別人之前就破壞的,他只是從別人已經破壞的鐵窗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綦詳,足認被告陳伯仲自白侵入告訴人庚○○住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至公訴人指訴被告陳伯仲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查,被告陳伯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伊見上址住宅鐵窗已遭他人破壞,所以攀爬進入想要竊取屋內財物,但因為裡面很亂,伊只有進去,都還沒看清楚,警察就來了;查獲時在伊身上的舊台幣紙鈔十四張(含五百元鈔票三張、一百元鈔票三張、十元鈔票八張),及港幣五十元鈔票一張,均是伊自己的東西,舊台幣紙鈔是伊女兒以前的紅包錢及伊在跳蚤市場所取得之收藏品,伊於查獲前一個星期五就放在皮夾內,準備拿去臺灣銀行兌換,港幣則是以前出國所留下的,並不是偷竊來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七、十八頁警詢筆錄、第五十四頁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上址於九十七年間曾遭竊兩次,伊是第二次經警察局通知捉到人,從警察局回去之後才清點失竊物品,因為被侵入的房間裡面放了很多東西,紙箱及書都被拉下來,整個亂七八糟,伊只確定伊收藏的彩色玻璃罐、沒有用完的外幣(可能有港幣、日幣、美金等),還有一個用藍色陶瓷錢筒裝的舊台幣硬幣失竊,是否有舊台幣紙鈔伊無法確定;伊所失竊的物品沒有作特殊記號,伊無法確認警察查獲的扣案物是否是伊所失竊的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審理中證稱:伊進去上址時,陳伯仲蹲在儲藏室裡面不敢動;伊沒有搜陳伯仲的身,只有叫己○○把身上的東西交出來,他自己把皮夾拿出來,扣案的舊台幣紙鈔及港幣等都放在他的皮夾裡面;伊後來請告訴人自己清查失竊那些東西,因為伊不知道告訴人住宅裡面有那些東西,伊有問告訴人可否辨識,告訴人說她無法辨識,所以伊未把扣案物品給她指認,本件扣案物品都是隨案移送而未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稱於本件查獲前二個星期亦曾遭竊乙事,告訴人並未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告訴人既係於本件查獲時始清點該址兩次遭人侵入後總共失竊之物品,且所失竊物品上復無特殊標記,則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究係本次查獲被告陳伯仲侵入時或先前遭不明人士侵入時所失竊,顯尚有疑,不足認本件被告陳伯仲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已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又依告訴人證稱上址屋內本屬凌亂,及證人丙○○證述被告陳伯仲遭查獲時係蹲著不敢動等情,亦不足認本件被告陳伯仲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後,已搜尋或翻找其內物品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是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陳伯仲有竊取或著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陳伯仲有未得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⑶、綜上,被告己○○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侵入告訴人庚○○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
2、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被告己○○與辛○○共同於夜間侵入中
央印製廠宿舍,由被告己○○在外把風,被告辛○○負責入內行竊之事實,已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伊當時有約陳伯仲與伊一同到現場把風並幫忙搬運竊來之物品,經其同意後先由伊入內行竊,陳伯仲則留在外面等伊;現場當時伊見遭警方發覺,隨即躲藏於二樓房間內,後遭警方逮捕,並自逃逸時丟棄於階梯上之袋子內查獲扣案物品等語在案(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警詢筆錄);並經證人即中央印製廠總務科第三組財產保管組組長乙○○於審理中證稱:中央印製廠宿舍總共有六十八戶,有在住的約十戶,扣押物品清單之物都是伊等收回宿舍內的物品;竊賊打包的時候伊沒有看到,是派出所通知伊到派出所確認物品,當時竊犯已經在派出所裡面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且有扣案之扣案之三用電錶一台、丹尼爾英漢字典一台、水晶手鍊一條、電鑽一台、CANON牌攝影機一台、電動開罐器一個、中華民國建國史六本及僑胞證一張等物可憑;
⑵、被告辛○○雖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與陳伯仲共同犯
罪,辯稱:陳伯仲並未幫伊把風,且伊只是進入樓梯間並非侵入住宅云云,被告陳伯仲辯稱:伊只是陪辛○○到現場,伊距離辛○○很遠云云。惟查:
①、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丁
○○於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日伊有到現場,當時是接獲民眾報案現場有兩名可疑人物,所以派兩組警網過去,伊到的時候發現樓梯間有手電筒燈光,就跑上前去,伊發現辛○○時有喊不准動,但辛○○往二樓方向跑,伊到樓梯間時發現地上有一個剛掉落的藍色小袋子,伊叫後面的警察上來搜索整棟大樓,當伊正在追往樓上跑的辛○○時,聽到樓下員警說先抓到陳伯仲,伊問己○○另一位在那裡,他說不知道,伊就繼續往上搜索,在二樓上封條的房間門後發現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戊○○於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日伊有到現場,當日伊是屬於線上巡邏,接獲值班同仁通知在中印二村有竊賊侵入,請伊過去支援,伊和其他二位員警到場,四十五巷的中印二村宿舍共有三棟,伊等進去其中一棟裡面搜索一、二十分鐘都沒有發現就出來,當伊等走到公佈欄旁邊的時候,發現另一組兩位警員在追捕辛○○,與伊同行的另二位員警就加入他們去追捕,伊在公佈欄那邊警戒,伊看到原來搜索的四十五巷十一號那棟樓梯間有手電筒的燈光,伊覺得很奇怪就走過去,看到一個人手持手電筒站在一樓樓梯口就是己○○,伊走過去在離己○○約二公尺的地方叫他不要動,伊問己○○在這裡做什麼,己○○回答說來這裡找朋友,伊叫他過來,帶他走到公佈欄那邊,因為公佈欄那邊有燈光;另一組員警追捕辛○○的那棟宿舍,與伊最先發現己○○所在的那棟宿舍很近,以目視約十至十五公尺,公佈欄剛好就在這兩棟的中間;陳伯仲所在的那棟建築物門牌號碼是八、九、十、十一號,伊最先看到己○○時,他是在十與十一號中間的樓梯間,從十一號走到公佈欄約十公尺,另一組員警追捕辛○○的那棟建築物門牌號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在卷;且有卷附證人丁○○庭呈之現場位置相片四紙及現場圖一紙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片、現場圖所示,本件為警查獲時,被告己○○與辛○○雖非在同一棟宿舍內,惟各棟宿舍間距離不遠,辛○○與陳伯仲所在宿舍位置僅相隔約十至十五公尺,被告己○○辯稱其距離辛○○很遠云云,顯不可採;又衡以被告己○○與辛○○於深夜共同進入並非荒廢無人居住之宿舍,被告己○○為警發現時復虛偽飾稱係到場找朋友,而未敢誠實告以與辛○○共同到場等情,顯見二人事先共同謀議由被告辛○○負責下手行竊,被告己○○則在外把風,而互相支援、掩護,此情亦據被告辛○○於初始接受警詢時即供述明確,被告等於審理中辯稱被告己○○非在場把風云云,洵屬迴護及卸責之詞。
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就樓房之整體而言,樓梯間為其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有被告辛○○所辯扣案物品係伊在宿舍一樓樓梯間發現,伊只有進入樓梯間之情事,亦難謂被告等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③、被告己○○與辛○○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己○○與辛○○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論罪科刑:
1、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檢察官雖指被告己○○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本件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伯仲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尚有竊取或著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之內,亦祇能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侵入告訴人庚○○住宅,於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時即被發覺,被告陳伯仲之竊盜犯行不能成立,然其侵入住宅犯行,業據庚○○提出告訴,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並就檢察官認與該經侵入住宅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之竊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核被告己○○與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指被告己○○與辛○○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業將竊取之物置於被告辛○○所持袋內等情,如前述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顯已將竊得之物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非為竊盜未遂。
3、爰審酌被告己○○與辛○○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己○○另有不尊重他人居住安全而為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均無足取,且被告等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後,均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不佳,經檢察官以被告等犯罪後不斷飾詞狡辯,浪費諸多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述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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