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峯 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復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起本件訴訟
,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
,然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
所,顯未具備上開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