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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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310號
原   告  賴慶章
       廖維詮
       廖建穎
       廖秀鑾
       廖秀玉
       王廖秀霞
       廖秀杏
       廖鳳儀
       廖陳毛
       賴慶堂
被   告  廖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
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
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
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巷00號土造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而被告係繼承其父 廖天地 之租賃權而占用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迄今,因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屬不定期租
賃關係。因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不堪安全堪虞,原告等人為收
回系爭房屋以重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備位
聲明則以,如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因兩造間之租金數額數十
年未曾調整,請求被告現行每年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
租金應調整為112,392元(依土地去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
)。是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9,以兩造之二期租金之
總額即54,000元2=108,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3,920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2項、77條之
10,即《112,392元-54,000元》10年=583,920元)。茲
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
訟標的價額即583,92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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