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車輛左側以跨線行駛,導致與被上訴人車
輛右前方保險桿位置有擦痕,其車輛偏向右前方位等情,與事實絕非相符,因原判決另認定被上訴人之車輛左前後輪距離中央分隔島各為0.5公尺、0.2公尺,已相當靠近分隔島,乃認訴外人 李佩菱 所駕之車無跨越車道行駛。前後所認定之事實顯然矛盾,因上訴人當時根本不可能去撞對造之車輛,亦無能力去撞,既無能力去撞,無能硬說是上訴人車去撞,而是對造之車撞擊上訴人車左側前輪上方板金處才是。
㈡原判決認定兩車之相撞擊點係被上訴人之右前方保險桿處,
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提出之修護紀錄表(三)零件
B所示內容中(1) 左普力斯通 ;(2)左鋁圈-5爪2WD;(3)左下三角架;(4)左前避震器4WD等項目,顯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此四項目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0,145元,自不能由上訴人全予買單,而且依照車禍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之車應該是右邊被撞,左邊不是跟上訴人相撞的,所以上訴人不用對車子左邊的損害負責。
㈢上訴人在警訊筆錄簽名時沒有看筆錄內容,被上訴人就據此
請求上訴人賠償,且其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後來有人告知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肇事責任,是被上訴人的輪胎撞到安全島。
㈣被上訴人的車子肇事後應有移動,不然他的車子不可能停的
好好的,對造的車是訴外人李佩菱向被上訴人借來的,而且訴外人李佩菱是新手駕駛,上訴人認為訴外人李佩菱應該先撞到安全島會緊張,所以才再撞到上訴人的左邊葉子板,因為上訴人的車頭好好的,所以不是上訴人撞他,寫筆錄的時候上訴人頭腦昏昏的,所以不知道現場怎麼撞的,是事後人家告訴上訴人怎麼撞的。
㈤原判決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但判決不能過失相抵亦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甲○○,並提出己車即車號00-0000號之估價單1紙及照片11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資料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提出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向三陽汽車仁德廠函查被上訴人所有之7201-LU車輛中(1)左普力斯通;(2)左鋁圈-5爪2WD;(3)左下三角架;(4)左前避震器4WD等修護項目是因何原因需修理,其損害原因是否為被撞而損壞,並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1、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故小額訴訟當事人,可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原審業以言詞及書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修護紀錄表(三)零件B所示內容中(1)左普力斯通;(2)左鋁圈-5爪2WD;(3)左下三角架;(4)左前避震器4WD等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逕予採納上開修護紀錄表,與證據法則相違。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10時50分許駕駛7W-68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裕信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李佩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本件損害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共受有修理之費用52,000元及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4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因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碰撞現場並未存留或發現明確之車輛碰撞地點,更無該相關碰撞地點之筆錄資料等現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件車損係因上訴人右彎當時突然轉入內側車道,而致撞毀被上訴人之車頭;本件應是訴外人李佩菱自對向而來,當已進入路口,距離上訴人之車約僅30公分之際,才驚見對向上訴人之車亦已扺達路口正欲行右彎,進入裕信路,剎那間剎車不及方撞上上訴人左前輪輪弧上方之板金部位;上訴人當時根本不可能去撞對造之車輛,亦無能力去撞,既無能力去撞,不能硬說是上訴人車去撞,而是對造之車撞擊上訴人車左側前輪上方板金處才是;被上訴人的車子肇事後應有移動,對造的車是訴外人李佩菱向被上訴人借來的,而且訴外人李佩菱是新手駕駛,上訴人認為訴外人李佩菱應該先撞到安全島會緊張,所以才再撞到上訴人的左邊葉子板;處理之員警誤認上訴人之車右彎入裕信路時,撞及訴外人李佩菱所駕之車。然上訴人為70多歲老邁之人,頓時感到頭昏昏、腦沉沉,而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方於警訊中附和員警之誘導訊問,上訴人之前述警詢之陳述,乃非真意;且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提出之修護紀錄表(三)零件B所示內容中(1)左普力斯通;(2)左鋁圈-5爪2WD;(3)左下三角架;(4)左前避震器4WD等項目,顯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此四項目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0,145元,自不能由上訴人全予買單,而且依照車禍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之車應該是右邊被撞,左邊不是跟上訴人相撞的,所以上訴人不用對車子左邊的損害負責;被上訴人應該像上訴人一樣有依照保險公司出險的手續辦理;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應可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7W-6821號自小客
車與訴外人李佩菱所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三陽汽車仁德廠發票、車損估價單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以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57、58頁),核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8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954129582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7日南鑑字第0955501475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391號覆議鑑定等資料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9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照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佩菱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乃係
由裕農路西向東行駛右轉裕信路,在內側車道與李佩菱駕駛之7201-LU自小客擦撞;而訴外人李佩菱乃係由裕農路東向西行駛左轉裕信路內側車道遭丙○○駕駛之7W-6821自小客擦撞,分別有其二人之談話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而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佩菱欲進入之「裕信路」乃「二以上之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因此,上訴人於警詢時既不否認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裕信路上之「內側車道」,而訴外人李佩菱是左轉車,上訴人是右轉車,依據上開交通法規,上訴人為右轉車自不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上訴人卻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進入內側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上訴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行為,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碰撞現場並未存留或發現明確
之車輛碰撞地點,更無該相關碰撞地點之筆錄資料等現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件車損係因上訴人右彎當時突然轉入內側車道,而致撞毀被上訴人之車頭;本件應是訴外人李佩菱自對向而來,當已進入路口,距離上訴人之車約僅30公分之際,才驚見對向上訴人之車亦已扺達路口正欲行右彎,進入裕信路,剎那間剎車不及方撞上上訴人左前輪輪弧上方之板金部位;上訴人當時根本不可能去撞對造之車輛,亦無能力去撞,既無能力去撞,不能硬說是上訴人車去撞,而是對造之車撞擊上訴人車左側前輪上方板金處才是等語,惟查,依上所述,上訴人為右轉車,不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上訴人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進入內側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即使本件碰撞情形係訴外人李佩菱所駕車輛之車頭碰撞上訴人之車身,上訴人亦不能脫免其上開違反交通法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取。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車子肇事後應有移動,對造的
車是訴外人李佩菱向被上訴人借來的,而且訴外人李佩菱是新手駕駛,上訴人認為訴外人李佩菱應該先撞到安全島會緊張,所以才再撞到上訴人的左邊葉子板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佩菱所駕之系爭車輛於肇事後有移動」及「訴外人李佩菱係先撞到安全島」等事實均未能舉出證據證明之,且從現場照片觀之,裕信路上之安全島高度不高,而較系爭車輛之車輪低許多,訴外人李佩菱所駕之車應不致會撞到安全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⒋再上訴人主張:其為70多歲老邁之人,頓時感到頭昏昏、
腦沉沉,而有輕微腦震盪現象,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方於警訊中附和員警之誘導訊問,上訴人之前述警詢之陳述,乃非真意等語,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本件現場處理之員警甲○○結證稱:其有問上訴人意識是否清醒,他回答有,其有記載在紀錄表;兩造發生事故後其才獲報到現場,其是依照兩造陳述及現場車輛之位置繪圖;其到現場的時候, 李車 停在內車道,上訴人的車已經停到外車道靠路邊,而且上訴人也自己說在內車道被撞到,所以筆錄也是這樣子記;警員到現場只是依現場狀況畫圖作筆錄,再將事實陳述讓雙方知悉,也將圖和筆錄讓雙方看過才簽名,不可能由警員去左右兩造的回答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行為,
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000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弘陽汽車有限公司之車損估價單及發票各2紙為證,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付上開金額之修復費用,應可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提出之修護紀
錄表(三)零件B所示內容中(1)左普力斯通;(2)左鋁圈-5爪2WD;(3)左下三角架;(4)左前避震器4WD等項目,顯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現場處理之員警甲○○結證稱:其聽李小姐說兩輪的承軸有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即三陽汽車仁德廠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乙○○結證稱:「(審判長問:你任職之三陽汽車仁德廠於95年間曾修護被上訴人丁○○因車禍受損之7201-L號汽車,其中⑴左普力斯通⑵左前避震器4WD⑶左鋁圈-5爪2WD及⑷左下三角架,是因何因需修理?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被撞而損壞?)有修理,因為被上訴人來修理時左前方的底盤有變形扭曲,左輪胎被外力刺破,左鋁圈有外力擦傷的痕跡,左避震器有變形,左下三角架是固定避震器的支架,也扭曲變形,我們認為是外力所致,正常使用是不會有這種狀況發生,應該是行進間有外力造成碰撞障礙物所致。」、「(審判長問:當初右輪是否也有碰撞情形?)當時車子送場修護時,碰撞點是在右側,左側是因為推力的關係又去碰撞到,所以右輪也與左輪一樣全部換修。鋁圈換了兩個,右方的輪胎是否有換不記得,應該要看照片才知道。右邊的碰撞情形如何,應該要看照片才知道。」、「(審判長問:當時左邊碰撞情形是否比右邊輕微?(提示照片))以照片來講,右前輪胎是完好,因為照片只是從正面照,看不清左前方輪胎有無損壞,所以我無法判定左前方輪胎的狀況。」、「(審判長問:車輛右方修理什麼是否知悉?)鋁圈可能是兩邊都有換,損傷現況從照片看輪胎沒有破,但是到修車廠的情況有換兩個輪胎及兩個鋁圈。」、「(審判長問:左前方底盤有扭曲變形,是否可以從外觀看出?)無法從外觀看出,必須實際量測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綜合審酌證人甲○○及乙○○之上開證言,訴外人李佩菱在車禍現場已曾告知警員甲○○系爭車輛之承軸有歪掉,自非事後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佩菱故意將該部分換掉以訛詐上訴人;況系爭車輛乃94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8頁),則系爭車輛距離發生事故之時為未滿半年之新車,如非確實有損壞,應無故意多換零件以謀利用車禍事件將舊零件換新零件利益之必要;且證人乙○○亦證稱當時車子送場修護時,碰撞點是在右側,左側是因為推力的關係又去碰撞到,所以右輪也與左輪一樣全部換修等語,既然系爭車輛左側之修護項目乃係因推力之關係肇致亦有修護之必要,自應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亦應對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該像上訴人一樣有依照保險公司
出險的手續辦理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依據該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除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外,得同時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不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直接自行修復後再向加害人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並無不可。而證人乙○○亦證稱:系爭車輛係自付,沒有辦理出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依據證人乙○○之證言,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既係自付而非保險給付,自難強求被上訴人要依保險公司出險的手續辦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再查,本院審酌上開修理金額係零件與工資並列,並參酌
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估價單所載之工資與零件項目比率約1(16,550元):2.68(44,361元),則被上訴人請求52,000元中,約14,130元為工資支出,約37,870元為零件支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所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分之2,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間出廠,至本件95年3月9日發生車禍時,使用僅約6個月,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關於零件修復費用為34,71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870÷(5+1)=6,3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7,870-6,312)×0.2×6/12=3,15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37,870-3,156=34,714元即系爭小客車使用6個月之殘值】,加上工資費用14,13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為48,844元(計算式:34,714+14,130=48,844元),再加上囑託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51,844元。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應可主張過失相
抵等語,經查,本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7日南鑑字第0955501475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391號覆議函雖均認「李佩菱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行為人為李佩菱,因之故意過失應就李佩菱本人判斷,與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誰屬無涉,自不能以所有權人須承擔行為人之與有過失而認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即訴外人李佩菱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乃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如就全部損害僅對上訴人一人求償,上訴人自得於賠償全部損害後再依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求償規定向訴外人李佩菱追償訴外人李佩菱應負責之比例,至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佩菱間之比例,以及上訴人得向訴外人李佩菱請求之金額為何,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另於本判決認定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1,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1,84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2,000元(裁判費1,500元、證人甲○○、乙○○旅費各500元,合計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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