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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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2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嗣於92年1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94年1月3日確定(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4)年8月13日,而其中一被害人為陳「芳」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芬」蘭)及乙○○係於「96」(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8月17日11時50分 許依 指示操作匯款;另證據部分加以告訴人丁○○受詐騙相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6年8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受詐騙相關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分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年8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受詐騙相關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年8月20日郵政跨行申請書各1紙及久久傢俱廣告傳單共4紙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2520號)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於緩刑中猶不知心生警惕,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