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並予減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故意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九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減刑。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故意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九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已如前述,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