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
7月2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影本1件為憑,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貸款本息一次清償;且利息第1至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6碼機動計息,第7期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4碼機動計息,若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貸款本金1,558,7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8,74
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積欠本金│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其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一│1,558,747元│自民國96年6月│3.32%│自96年7月21日起│自97年1月21日起││││21日起至清償日││至97年1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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