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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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至二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路邊攤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路旁之行人 江品蓁 ,發生擦撞,致江品蓁受傷倒地(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往處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七)照片八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以致肇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六十八年後,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