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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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五號、第一一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予以施用毒品,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 白育禎 (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共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扣案物品照片四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一號偵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
㈡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第六十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