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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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仍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而持有之,並於民國96年2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4樓頂鐵皮屋內委請 陳英豪 代為保管,陳英豪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仍予寄藏於上開鐵皮屋客廳鞋櫃抽屜內。嗣於96年2月16日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陳英豪寄藏槍枝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緩刑3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證述、證人即陳英豪之妹妹 陳雅君 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0233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辯稱:當日是因為陳英豪被人討債,要求伊與友人 蘇士瑋 一同前往,之後因為要返回部隊,但蘇士瑋還在睡覺,所以由陳英豪載送伊前往機場搭飛機,並沒有交付槍枝給陳英豪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係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96年2月16日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英豪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4樓及其樓頂鐵皮屋執行搜索時,於頂樓鐵皮屋客廳鞋櫃抽屜內扣得,且經鑑定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明峰 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85至87、117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3023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9至36、60至62頁),及扣案槍枝1把可稽。且同案被告陳英豪因本件寄藏槍枝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陳英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參,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自為警查獲至原審審理時止雖均供(
證)稱扣案槍枝係被告所交付寄藏於其住處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先稱:扣案槍枝係被告親自交付要其代為保管,並表示待被告下次放假時再行取回,當被告將槍枝交付予其時,其就把槍枝放在鞋櫃內,當場亦有其妹妹陳雅君現場看到等情(見偵查卷第9、48頁);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則進一步稱:當時陳雅君在現場看到被告將槍枝包在報紙裡面用橡皮筋捆起來拿給其,陳雅君只看到一包報紙等詞(見偵查卷第55頁);於其被訴寄藏槍枝案審理中則稱:被告於96年2月8日當兵放假時去其住處,當天要收假時,放一包東西在客廳水族箱下鞋櫃抽屜,後來在其送被告前往松山機場途中的車上,被告表示放了1把槍在其家中,其要求被告趕快拿回去,被告表示會請小弟來拿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卷第37頁);嗣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之原審審理中,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述:扣案槍枝是96年2月8日下午被告在其住處4樓客廳交付,當時妹妹陳雅君在場,但她只看到被告將一個報紙包的東西交給其,沒有看到裡面是什麼,被告一直都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會交代小弟過來拿,但其拿到時大概知道是槍,一直到警察搜索查到時才確認等語,同次庭訊又稱:其將槍枝放在抽屜後曾經拿出來打開過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18、
119、121-1頁)。經核證人陳英豪先後之供(證)述,其不僅對於扣案槍枝是被告在其住處交給其後再由其放在鞋櫃內,或係被告自己放了之後才在前往機場途中告知乙節,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另對於其究竟係何時知道報紙內是槍枝一情之供述又有數種說法,一說係被告於前往機場途中告知云云,一說係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告知,直至警察搜索查到才確知云云,另又稱其將槍枝放在抽屜後曾經拿出來打開來看過云云,證人陳英豪對於上開交付槍枝及知悉時點等重要細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實難以此認定扣案槍枝確係被告交付證人陳英豪保管。
㈢另證人即陳英豪之妹妹陳雅君於為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中
對於扣案槍枝係屬何人所有先稱不知情,後於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提示陳英豪之供述後則稱:當時她在房間內,只聽到被告與哥哥陳英豪在聊當兵的事,從房門外有看到被告拿一團報紙給陳英豪,但不知是何物,也沒有聽到他們談有關槍械之內容等情(見偵查卷第16、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以:在被告交付扣案槍枝之後、警察尚未查獲之前,陳英豪有說槍枝是被告寄放在那邊的,朋友會去拿,陳英豪有將槍枝拿給她看;她是住4樓,因為到5樓找陳英豪,在5樓客廳看到被告將一團報紙交給陳英豪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5、6、8頁),是證人陳雅君對於是在4樓房間內或在5樓客廳看到被告將包有槍枝之報紙交給陳英豪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證人陳雅君復證以:被告收假當天,陳英豪載送被告前往機場,她也有同行,是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則是坐在後座,途中並沒有講甚麼話等詞(見原審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頁),亦與證人陳英豪陳稱被告在前往機場途中的車上告知放了1把槍在其家中,其要求被告趕快拿回去,被告則表示之後會請小弟去拿等對話情節不相符合。是證人陳雅君與證人陳英豪供(證)述被告交付槍枝之情節、地點、陳雅君是否在場親眼目擊、被告何時告知陳英豪等情均互有出入,更難認證人陳英豪前開指稱扣案槍枝係被告交付一情為真。
㈣況本件係警察接獲檢舉指稱陳英豪持有毒品而向原審聲請搜
索票前往搜索時,在鞋櫃內發現扣案槍枝乙節,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明峰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85頁),並有前開搜索票可參,亦與被告無關。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前後不一之供(證)述已有瑕疵,亦與證人陳雅君證述相左,自不能據此認定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住處所扣得之前開槍枝即為被告所交付,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無據。是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論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無非係以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將扣案槍枝寄放證人陳英豪時之地點、寄交時證人陳英豪之妹即另一證人陳雅君是否在場及陳雅君見聞情狀之供述有所反覆,且證人陳雅君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其何以得知被告將扣案槍枝交付其兄即證人陳英豪及其見聞該交付過程之供述與證人陳英豪亦有出入,故不採信證人陳英豪、陳雅君之供述,惟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訊據被告甲○○坦稱於案發時,證人陳英豪於案發前數日,因與他人發生爭端,故其曾予以助拳,且並未與證人陳英豪等人有何仇隙,又證人陳英豪持有扣案槍枝,業由同案判決有罪確定,是證人陳英豪顯無誣指被告甲○○之必要及動機,再細酌證人陳英豪、陳雅君警詢及偵審中之訊問供述,可發現證人陳英豪對其妹即證人陳雅君多有迴護,以免證人陳雅君亦同涉本案;證人陳雅君亦多以閃躲方式供述其何以知情乙節,以免遭到追訴,以致此部分之供述產生出入,實符經驗法則,惟原審未運用經驗法則而僅機械性地以該2證人供述不一且有反覆而全盤推翻上開證人自始至終對於扣案槍枝確係來自被告之基本事實供述,且既對證人陳英豪與陳雅君之供述不一有所質疑,自應使該2人同日到庭進行對質,以完成調查程序,故原審判決取捨證據未妥適審酌證人無虛偽陳述必要,且未運用經驗法則判斷事理,亦未完成調查程序,多有不當,此有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可佐,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原審詳述其理由,而本院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按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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