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鎮○○○街○號「網客網咖店」之負責人,代號3432A97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店之員工。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藉故要求A女清掃網咖店廁所時,擋在廁所門口,之後在廁所內,趁乙○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以雙手用力擁抱A女不放約5至10秒之時間(未直接觸及胸部),經A女掙扎喝斥後,甲○○始放手讓A女離開,經A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本件性騷擾犯行,於原審先辯稱:A女在案發當天是第一天上班,所以我就指導A女如何開台,如何清掃房間、客廳及廁所,當時A女在廁所內打掃時,我是站在廁所門口向內對她以口述的方式指導,我在指導A女清掃之後,就離開;繼改稱:我當時是在櫃檯邊,A女在廁所裡面掃完之後,從廁所出來,並在外面拖地,拖到一半突然跟我說她不做了,是從廁所出來大約一、兩分鐘的事情,我就主動拿出A女的身分證給她;又改稱:A女向我索討她的身分證,我就還給A女,A女就走了,我和A女沒有其他糾紛,我和A女先前並不熟識,A女向我索取身分證時,並沒有同時向我索取薪水,我認為A女是要恐嚇及仙人跳,是因為領不到薪水才告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縣○○鎮○○○街○號「網客網咖店」之負責人,A女為該店之員工,被告於97年3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藉故要求A女掃網咖店廁所時,擋在廁所門口,之後在廁所內,趁乙○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身後以雙手用力抱住A女不放約5至10秒左右(未直接觸及胸部),經A女掙扎並喝斥後,被告乃放手讓A女離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警詢筆錄、第17頁至第20頁偵訊筆錄)。證人 江馥全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舊識女友A女被騷擾當天早上5、6點鐘,當時我在上班,她打電話給我,在哭,說她不想做了,她說被告叫她去掃廁所,就擋在門口,她要出去,被告抱住她不放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江馥全之證詞係就A女案發後反應之情形而為證明,非傳聞轉述,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偵查證詞之證據能力,然A女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並因行蹤不明而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其有現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以A女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係在案發之後數小時內所為,記憶清晰,亦不易受他人干預影響,A女陳稱:案發前被告藉故要求其先去拖地掃廁所,然後站在廁所門口擋住出入口,之後就趁其不注意時,就從其身體後面整個人抱過來,時間長達約5至10秒左右等情,與被告所稱A女在廁所內打掃時,其站在廁所門口指導乙節互核相符;又A女於警詢所稱:我當時很害怕,不敢逃離網咖現場,而且我的身分證影本還在被告身上,我有向被告索取身分證影本,但被告當時不還給我,我就跟他講如果不還給我,要跟老闆娘講,被告聽到之後才歸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與被告所稱:A女離開前向其索討身分證,其還給A女乙節亦屬相符;又A女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供稱A女原應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下班,但在當日早上6時許,就提前離開,但A女除向其索取身分證外,並沒有同時索取薪水就走了等情,亦顯示A女係匆促離去,亦未顧及索取工作報酬,顯然並非基於索求金錢不遂而對被告生有不滿,而A女與被告既無夙怨,難認A女於謀職錄取並實際工作後,再設詞誣指被告對其為擁抱性騷擾行為之動機。再者,觀A女之警詢筆錄記載,其於警詢過程中,亦未經警員為何種指示、誘導,即自行為完整連貫之陳述,而所述歷程,除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其他與被告自承之情節並無扞格,足認A女雖未於原審到庭作證,然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當得為證據。至於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A女於向檢察官所述情節,雖已事隔一月,仍與警詢時所言一致,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A女係因為領不到薪水,為了恐嚇及仙人跳,才誣告被告等詞為辯,然被告自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1頁)至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之9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歷次供述反覆矛盾,又其所述事項極為具體,並非記憶不清或表達不佳所致,自難以被告空言置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偵查卷第13頁)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27頁)各提「店內登入交易明細表」一紙,用以證明A女所指案發時間,被告店內尚有其他客人消費,並非無其他人,A女所言不實云云。然於網咖包台打電腦遊戲,並無必要時時守候,若以外掛程式進行時,人不一定要在場,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8頁),是以包台使用電腦後登入、登出之資料,非必然足以證明店內於案發時有人,再核被告先後提出之該二紙「店內登入交易明細表」關於3月11日當日凌晨時段之電腦登入與登出記載內容竟然不同,難以遽信,自無從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或作為彈劾A女指證不實之反證。
(三)被告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丙○○,以其證言彈劾A女所為指證,主張案發時間,被告店內尚有丙○○在場,被告未對A女為性騷擾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A女打掃廁所時,被告均未進入或靠近廁所,與被告所稱曾在廁所門口指導A女乙節,已屬齟齬;又其證稱案發當日並無特別事情發生,A女是正常下班離開,與被告、A女前揭一致稱A女提前離開,並向被告爭執索討身分證之供述亦不符合;又丙○○自承其當時在被告店內所坐位置無法看到廁所門口,復稱收到原審傳票(按為97年12月16日之後),不知要為何事作證,係詢問朋友「 彰仔 」才知道要證述何事,因為其平常都和「彰仔」在一起,在被告網咖那邊也沒什麼朋友,當然是找比較熟的朋友問,其只是覺得「彰仔」懂得比較多,當然就是找他問了,不然要找誰,其和被告不熟,所以沒有去找被告瞭解,也不曾與被告聊天或談論此案,案發當日在被告店內,未見聞任何異常狀況,係曾於案發隔日經友人「彰仔」告知,始知有女子被性騷擾、又改稱係得知被告被仙人跳,然經詢以「彰仔」是否尚有聯絡時,竟改稱自97年4月間起迄本案開庭止,未再與「彰仔」聯絡云云(見原審第48頁以下之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其證述情節明顯矛盾。又被告係於97年4月9日,在偵查中陳報證人丙○○身分及聯絡方法(手寫字條一紙附於偵查卷第14頁),證人丙○○於原審先證稱與被告不熟,幾乎未交談過,對被告如何知悉其聯絡方式等情,則支吾其詞,嗣經追問後始稱係到庭作證當日早上到被告店內,經店內人員告知被告要求聯絡,始留下電話,經被告致電後始知係被告要求其到庭作證,被告並邀其到店內,一同乘車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53頁之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丙○○既自稱對本案原無印象,尚要求教於「彰仔」始知要為本案案情作證,在與被告一同到庭作證前,幾乎未與被告交談,顯然幾乎不相識,被告竟於偵查中時即確知丙○○可為本案案情作證,且已知悉聯絡方式,嗣後於原審審判期日再指定、要求店員詢問丙○○聯繫方法,轉知丙○○出面作證,其迂迴作法,更屬悖於常情。而證人丙○○於原審又極力迴避陳述曾與被告談論本案案情之情節,經一再追問,始願吐實,更顯欲蓋彌彰。從而,證人丙○○之證詞不僅有諸多自我矛盾之處,與被告之辯詞、本件其餘證據亦屬互歧,其又極力掩飾曾與被告討論案情乙事,更屬可疑,其證述內容顛倒反覆,具有嚴重瑕疵,不得據以彈劾A女指證之可信性,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此外,被告於97年3月11日15時許,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稱網咖店內有監視器,都很正常,不知為何97年3月10日及11日畫面不見,自97年3月11日早上到中午都沒有動過監視器,因為其不會使用(見偵查卷第2頁至3頁);於原審另辯稱:店內設有監視器,我店內裝設的錄影機外接九個鏡頭,裡面有錄影用的硬碟,錄影設備主機就是放在櫃檯前面,我都是在櫃檯那邊和人聊天。在廁所門口也有鏡頭,而且可以照到廁所門口,從當天六點到A女離開,我不知道A女有無操作過監視器,A女從廁所出來到離開店內,都沒有操作過監視器,我開始指導A女之後,並沒有關掉錄影機,但後來A女帶人向我恐嚇,我有報警,我也有提出A女帶人的錄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在店裡面掃地沒有錄影,A女是在當天早上大約9點左右到我的店恐嚇,我要調閱錄影帶時,就發現A女掃地的部分不見了,只有A女帶人來恐嚇的部分有錄到,但是沒有錄到到場的人的面孔,調取錄影帶的部分不是我在操作云云,復改稱:是我操作的,把那個畫面拉下來,除此之外,A女從廁所出來到離開店內,都沒有操作過監視器,從A女離開到A女重回店裡期間,就是當時當班的 林芷荻 和後來到店內的警員有機會操作監視器,林芷荻是97年3月11日上午8點左右到班時,在操作監視器,事實上那是因為警察過來,所以林芷荻在操作監視器,我是在林芷荻操作監視器之後,我自己才在A女帶人到店裡時,又操作監視器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之9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被告店內監視器畫面,僅有案發時段之錄影無端滅失,而A女於案發前、後,因被告適在櫃臺處,並未操作店內監視錄影機,店員林芷荻固曾於A女離去後操作監視錄影機,然係於警員在場之情形下,依警員之要求調取案發時錄影畫面,亦無可能在警員監視下湮滅證據,僅有被告曾於案發後獨自操作店內監視錄影機。佐以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詢問被告監視器畫面為何調不到,被告答稱係電腦維修,沒有畫面,就被洗掉等情(同偵查卷第20頁),顯示被告之供述與對A女告知之情節有間,又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屢就有無操作監視錄影機、如何操作、何時操作等節供述反覆、閃爍其辭,顯有隱情。被告店內監視錄影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操作後,竟然就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之部分無端消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析,本件被害人A女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佐以證人江馥全之證詞,足證其案發之後,確有哭泣之情緒,並表明不願繼續在被告所營網咖店上班之自然情緒反應,其所言具有客觀之憑信性,堪信為真實,反觀被告所辯各節,顛倒矛盾,所提物證、人證,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證據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利用A女受雇後獨自在店內廁所工作,難以逃離、求救之際,伺機強行摟抱不放,為廣泛、密切之身體接觸,造成被害人嚴重恐懼,心理嚴重受創,幸能急中生智而棄職逃離,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犯後飾詞圖卸,反指係遭被害人恐嚇、仙人跳而誣攀,進一步污衊被害人而加深傷害,未見悔意,被告雖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未行使緘默權,反屢為不實陳述,無謂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顯示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形亦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堪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抗辯,並以其接受測謊當時有服用藥物及擦藥膏,影響於測謊結果,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害人A女所為指證之憑信性,並無疑問,被告辯詞前後反覆,本案即捨不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仍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繆卓然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恒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