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陳政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政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3日上午6時│99年1月21日│││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4│署106年度偵字第25436│││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114│106年度訴字第298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7年1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114│106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號│││├────┼──────────┼──────────┤││判決│101年5月31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875│署107年度執字第4588│││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