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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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軒(原名:鍾兆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定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鍾定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572公克),而經警於同日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H-157號,毒品編號:108DH-157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15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4張、本院核發之拘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15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572公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
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結晶1包(驗前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57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15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99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