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姚永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一六六八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姚永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姚永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三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確定,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任意傾倒棄置一般廢棄物泥土(非有用資源建築廢棄物),因論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外,另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罪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助字第五十二號發監執行,經扣除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罪刑已執畢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法院裁判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於其所犯數罪中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罪刑,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即論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犯之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為累犯。乃原判決遽依累犯予以論科,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姚永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三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經確定,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上開所定之執行刑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被告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該罪嗣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且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上開各罪,均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更助字第五二號執行指揮書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發監執行,經扣除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法院裁判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不能認為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僅應於上開嗣後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中執行時予以扣除而已。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犯之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即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未及查明,就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G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