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上訴人 黃廣源 (原名 黃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陳○揚、 陳顯明 於第一審之陳述,佐以上訴人黃廣源(原名黃國龍)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原判決理由欄貳、㈠至㈢所示內政部函、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下稱鑑測中心)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第二0五廠)函、第一審勘驗筆錄等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手槍」(下稱手槍)彈匣二個、「T步槍」(下稱步槍)槍閂總成一個(下稱扣案彈匣、槍閂總成),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彈匣、槍閂總成係屬「操作槍」(「道具槍」或「模擬槍」)零件,根本不能提供一般槍枝使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鑑測中心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備規鑑測字第○○○○○○○○○○號函說明:扣案彈匣、槍閂總成等證物,因皆不具任何記號字樣可供檢視,且鑑測中心無原廠藍圖技資可供比對相關尺寸,無法研判是否為國軍制式武器使用零件等語,足認鑑測中心無法確認扣案彈匣、槍閂總成係屬國軍制式武器使用之零件;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一00五二0三0號函敘明:扣案彈匣可供制式手槍或仿制式手槍製造之「操作槍」或「道具槍」使用,槍閂總成與制式用品相似,可以換裝在步槍上使用等語。雖未指明槍閂總成可否提供仿制式步槍製造之「操作槍」或「道具槍」使用,然根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肯定之結論;第二0五廠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備二五研字第○○○○○○○○○○號函揭示:扣案彈匣、槍閂總成經與國造軍品藍圖比對其成件材質物、化性及尺寸,符合藍圖規範,惟無法據以研判其來源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均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未排除上訴人所辯扣案彈匣、槍閂總成係其於服役期間,在屏東演習場地,向當地俗稱「小蜜蜂」者所購買,提供國軍檢查裝備使用情節。以扣案彈匣、槍閂總成全無任何廠徽、標誌、製造年月、編號之記載,當然無從排除扣案彈匣、槍閂總成係自「操作槍」或「道具槍」所拆卸之非制式零件之可能性。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疏而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陳○揚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其係依據鑑測中心所持書面意見,據以認定扣案彈匣、槍閂總成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倘鑑測中心改變看法,其就無法認定等情。由陳○揚實施鑑定所出具內政部鑑定結論,應不得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陳○揚於第一審陳稱:無論制式手槍或「模擬槍」均係配備金屬彈匣;陳顯明於第一審陳述:無法研判扣案彈匣是否屬於制式手槍零件等語,參酌扣案彈匣並無任何廠徽證明係屬制式軍品,足認上訴人所辯情節,應屬合理可採。原判決不採陳○揚、陳顯明所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即率認扣案彈匣、槍閂總成絕非自「模擬槍」(「操作槍」或「道具槍」)所拆卸之零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又持有「模擬槍」者,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既僅處以行政罰鍰而非犯罪行為。則持有「模擬槍」零件者,當然不屬犯罪行為。原判決既無法排除扣案彈匣、槍閂總成係屬「模擬槍」(「操作槍」或「道具槍」)所拆卸之零件,卻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斟酌取捨,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0頁)。⑵扣案彈匣、槍閂總成雖無廠徽、標誌、製造年月、編號之記載,何以仍不能排除係屬制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已援引卷附第二0五廠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備二五研字第一0二000一二七五號函及上訴人之供述,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⑶上訴意旨所指鑑測中心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函、第二0五廠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引用卷附鑑測中心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備規鑑測字第○○○○○○○○○○號函,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
六、七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函既僅說明:扣案彈匣可供制式手槍或仿制式手槍製造之「操作槍」或「道具槍」使用,又槍閂總成與制式步槍零件相似,可以換裝在制式步槍上使用等語,而未指明可否提供「操作槍」、「道具槍」使用;陳○揚於第一審陳稱:無論制式手槍或「模擬槍」均係配備金屬彈匣;陳顯明於第一審陳述:無法研判扣案彈匣是否屬於制式手槍零件等情,以原判決採取上開鑑測中心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函敘明扣案彈匣、槍閂總成研判為「制式國造軍品」等語,均已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不可。⑷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所辯扣案彈匣、槍閂總成係「模擬槍」(「操作槍」或「道具槍」)所拆卸之零件云云,認定扣案彈匣、槍閂總成係屬「制式」國造手槍彈匣、步槍槍閂總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有關「模擬槍」之規定無涉。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刑,洵屬有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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