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上訴人 趙榮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趙榮瑋上訴意旨略稱:㈠、鋒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翔公司)負責人 林義鋒 表示絕不告上訴人,有林義鋒所立字據為證,可見其已同意上訴人貼其商標及標籤。㈡、許原龍火鍋店於民國一○一年五月間失火之後,上訴人決定向林義鋒表示要貼自己的商標,林義鋒未表示不可以,若其未同意,為何繼續替上訴人充藥?㈢、 高照星 皮膚科診所負責人高照星說謊,案發當天是上訴人打電話給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並非高照星打電話,且上訴人從未自稱是大安公司員工。另高照星證稱上訴人送去之四支滅火器有覆蓋標籤等語,亦屬不實。只要勘查本件扣押在十全派出所之四支滅火器,即可知悉。上訴人從事消防器材業大約二十年,從未有詐欺情事,上訴人月領政府補助,不缺吃穿,係醫生建議不要悶在家裡,才從事消防器材工作,何需詐欺一點小錢?上訴人歷年所涉案件,均係冤案,請法院還其清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一年八月間某日,未經鋒翔公司及嘉陞水電行之授權,擅自製作以該公司及水電行名義出具之「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含〈鋒翔消防換藥專用章〉之印文一枚)一紙,持往高雄市○○區○○○路某影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印製黃底黑字之「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五百份,而偽造上開公司及水電行名義之「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私文書。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照星皮膚科診所」,向該診所藥師 郭芳君 佯稱:其係大安公司員工,該診所使用之滅火器係大安公司裝設,因藥劑已經到期應予更換等語。經郭芳君轉告負責人高照星後,因高照星要求確認身分,上訴人乃先行離去。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再次前往上開診所,並交付「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蕭博升蕭鈴鈴 」名片一紙予高照星。高照星乃同意上訴人取走該診所有之紅色滅火器四支更換藥劑。上訴人取得滅火器後,即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在前揭偽造之「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其中四張「裝置商號」欄位填入「高照星皮膚診所」字樣後,各黏貼一張於上述滅火器瓶身上,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之攜回上開診所交與高照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鋒翔公司、嘉陞水電行等。並向高照星表示滅火器內藥劑已更換完成,欲索取新台幣二千元報酬。惟因高照星在上訴人取走滅火器後,去電大安公司查知上訴人並非大安公司僱用之員工,而拒絕付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稱 伊於 滅火器上所貼之證明卡,曾向鋒翔公司負責人林義鋒表示過,經其同意,根本不知道林義鋒是無正式牌照,亦不知林義鋒係使用其弟 林義陞 擔任負責人之嘉陞水電行之名義營業云云之辯解。並已敘明:㈠、上揭事實,業據林義鋒、嘉陞水電行負責人林義陞、高照星、郭芳君,暨大安公司經理蕭博升及員工 蕭鈴玲 證述甚詳。上訴人對於上揭自行製作該翔鋒公司及嘉陞水電行名義出具之「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含〈鋒翔消防換藥專用章〉之印文一枚),委由不詳名稱影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印製五百張,嗣後,並黏貼在「高照星皮膚科診所」取得之滅火器上各節,亦不爭執。另有扣案之滅火器照片附卷及「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扣案可稽,堪認上揭證人所證非虛。㈡、林義鋒、林義陞俱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印製上揭「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已據其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堅指不移。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林義鋒並未授權其自行印製藥劑證明卡等語。足見上訴人嗣後改辯稱:其印製「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事先徵得林義鋒之同意或授權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偽造之前揭「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已明確記載「鋒翔公司」及「嘉陞水電行」證明滅火機藥劑已換裝之意思,自係私文書。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事證,相互參酌,資為前揭認定。就上訴人所辯林義鋒同意其印製「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與其於偵審中之供述扞格,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上訴意旨指摘林義鋒否認同意上訴人印製標籤(應係指「換裝滅火機藥劑證明卡」)涉及不實,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未遂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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