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訴人昱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認定上訴人以定存質押發行商業本票所產生之利息支出認定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故將系爭利息支出列為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扣除,進而否定上訴人所主張;然觀其判決理由,實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之處,茲分述如下: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既將要發行商業本票之所得用以購買股票,則其因此所生之利息支出,當為購買股票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甚明」惟此段理由,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轉存定期存款,並產生定存利息收入,而再將此定期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所獲款項則用以投資買賣股票,而發行商業本票亦隨之滋生利息支出,是以,若按所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則應稅之利息收入應減除相對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就上開賺取利差之交易模式,其為獲取利息收入必需以定存質押舉債發行商業本票始可得之,若無發行商業本票則無此賺取利差之交易行為,自無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言,由此可知,發行商業本票實為賺取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差額之必要行為,故利息收入之相對成本為發行商業本票之利息支出自無疑義,反之,上訴人若未將自有資金轉作定期存款,而逕將該項資金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自無因發行商業本票產生利息支出,且亦無可供課稅利息收入之產生。由上推論,利息收入須減除利息成本後始得列為所得額課稅,原審逕將一經濟行為切割為二部分並為斷章取義之判決,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二、若按原審所持結論,則上訴人所列報之應稅利息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三九、五六一、二四九元,其相對之成本為○元,不僅違反常理,且與事實相違?上訴人以前述理財方式從事證券交易,實因當時發行商業本票所須負擔之資金利率低於定期存款利率,是以上訴人以此理財方式不僅可賺取利差,且又可以質借資金從事投資,故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因前開理財方式致申報利息收入已大於利息支出三、○三六、七二二元,反過來說,若上訴人不以賺取利差方式理財,而直接將自有資金投資證券市場,則利息收入絕無大於利息支出之理,然原審不僅未依交易實情酌予變更原處分,更以切割交易斷章取義之方式認定系爭利息支出均屬於購買股票之成本,而推論利息收入並無相對成本,此種推論,實已扭曲交易實質。三、原審以「上訴人係證券交易為專業公司,其主要業務,即以證券交易為大部分,系爭利息原應歸屬在免稅部分(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成本扣除),被上訴人未將該利息支付全數歸諸免稅項下扣除,而按比例分擔之計算方式,已採較有利上訴人之計算式」並不足以作為否定原處分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說理依據:(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亦即宣示「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惟行政機關為執法之便利在法律明確授權下,於符合立法意旨之限制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而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開原則,始為適法。然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是上開法文已明確指出,免徵或不得減除者僅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及「證券交易損失」二者,其餘之收入或支出則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列。然本件系爭之標的乃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或買賣證券之收入轉存定存而取得利息收入,再將定存單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其交易流程已如前述,而前開因應短期借貸或發行商業本票而支付之利息自屬理財上之成本費用,且顯係在為證券交易行為之前即已支出之費用,易言之,不論有無出售有價證券,其利息支出不會因此而減少,由此推論可知,利息支出並非屬買賣證券交易之必要成本,非屬「證券交易損失」,則當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二)誠如上述,上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既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以前開交易方式賺取利息收入差額三、○三六、七二二元,然卻遭課予九、二二六、七三九元之所得稅,其課稅負擔已明顯超越上訴人因理財方式而增加之所得額;此一認定顯已牴觸稅務行政上「量能課稅」、「實質課稅」之原則。(三)原審判決對上開二項並未予以說明,僅以簡略幾語帶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判決依據爭議性之結論,並不足以作為否定上訴人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之函釋。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從上開函令可知,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係同時經營應稅及免稅業務,惟若其列報利息收入已大於利息支出,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及費用即毋須再行列入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今上訴人亦係同時經營應稅及免稅業務,且八十五年度列報利息收入亦已大於利息支出,卻無法比照適用上開函釋之意旨;同是經營應稅及免稅業務之公司,卻僅因適用設立法令之不同,即予以不同之租稅待遇,顯已違反租稅平等原則。原審判決卻以「本件系爭利息支出明確歸屬為從事買賣有價證券而支出」為由,而規避解釋前開函釋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之爭議,然系爭利息支出本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必要支出已如前述,以扭曲事實之解釋來規避對上訴人有利之法律見解,誠非適宜。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列報之應稅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之間,存有收入與成本的因果關係,因此該利息支出應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稱可合理明確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之成本。原審判決逕自認定利息支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必要成本,不僅已違背會計學中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與事實不符,並據以引用作為駁回上訴人所述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解釋在案。故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憲法無違,自得予以援用。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以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再以定存質押發行商業本票,從事短期投資,其中以發行商業本票舉債方式購買股票,相關商業本票之系爭利息,被上訴人卻將之列入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致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全數列入所得課稅,有重覆課稅情形,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前後主張已不一致,其後更異之說詞,已難遽信。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係緣由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即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闡述:「..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扣除。」之意旨即在此。系爭利息支出,既為上訴人發行本票從事股票買賣而生,倘非列入證券交易之損失,亦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理應將系爭利息支出列為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扣除,而非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得之利息收入,係因存入定存之行為所獲致收入,與其發行商業本票致生之利息支出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既將發行商業本票之所得用以購買股票,則其因此所生之利息支出,當為購買股票之成本而非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甚明。故上訴人此種將自有資金存入定存,再發行發行商業本票取得資金方式,係為獲取利差所生利潤之理財行為,亦不得因此謂系爭利息支出係其理財之成本,而非從事股票買賣之成本。況上訴人係證券交易為專業公司,其主要業務,即以證券交易為大部分,系爭利息原應歸屬在免稅部分(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成本扣除),被上訴人未將該利息支付全數歸諸免稅項下扣除,而按比例分擔之計算方式,已採較有利上訴人之計算式,自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或量能課稅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支出,被上訴人將之列入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以減除,致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全數列入所得課稅,有重複課稅情形云云,然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定存所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所得課稅,為所得稅法所明定,而系爭利息支出乃歸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原應歸屬有價證券所得收入項下扣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在所得稅法相關規範下,此乃必然之列報方式,自無重覆課稅之問題。況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所適用之對象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關於利息支出部分,若可明確歸屬者,仍應個別歸屬認列;須在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始有該函釋之其他方式之適用。本件系爭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為從事買賣有價證券而支出,是故,於本件中之利息支出,無論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或財政部臺財稅000000000號函,結果並無二致,即該利息支出均應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此有利於當事人法令,始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將該利息支出全數歸諸免稅項下扣除(即全數歸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項下之成本),而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比例分擔之計算方式,已採較有利上訴人之計算式,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利息支出應列入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無可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因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難以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符合立法意旨,尚無逾越法律之可言。況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憲法無違。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補充釋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之分攤原則,亦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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