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次犯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時間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實對社會造成不小之危害,致被害人損失金錢甚鉅,惟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智慮淺薄,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