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原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於97年5月1日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亦經本院97年10月27日核定,視同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