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3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於民國94年10月7日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981、198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然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僅提出本票2紙為證,抗告人就該本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不足僅憑該本票即認系爭借款業已交付,應由相對人就此負形式舉證之責,是以相對人僅提出本票2紙,至多僅能證明其與抗告人間有借款合意之存在,形式上不足以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及確定抵押債權額,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未成立等語,惟此為兩造間之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之問題,屬實體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此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持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