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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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因知悉告訴人乙○與其父 張金印 因細故發生口角一事,被告甲○○欲教訓告訴人乙○而將此事告訴案外人 許萬泉 (原名 許清坤 ,綽號「 阿坤 」),因乙○每日均會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公園,被告甲○○即夥同許萬泉相約在員林公園等待乙○,迨至民國96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乙○與其女友丙○○一同到員林公園,被告甲○○即叫乙○至香腸攤旁,質問是否有罵張金印,告訴人乙○正欲坐在香腸攤旁的椅子時,被告甲○○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手勢暗示許萬泉,由許萬泉的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手下,分別以拳頭、安全帽及椅子等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萬泉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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