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緯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再字第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緯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再字第38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4月20日(已扣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折抵之刑期),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則為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觀諸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均係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固以前述異議狀所載入監服刑將會使母親及幼子頓失所依、未及備齊自身疾病所需之用藥、影響原先工作之推動及處理等事由,請求延後1個月入監執行;惟查,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僅屬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健康、工作因素,本非延後或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況因犯罪而受刑罰制裁,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受刑人如果確實明白自己對於家庭支援之重要性、珍惜自身健康、重視工作之機會及影響力,則受刑人當應更潔身自愛,勿蹈法網,從根本上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而非期待犯罪後尚得以此作為爭取有利服刑條件之理由。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延後執行,自無所據,檢察官未予准許,顯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至受刑人在監所執行過程中,如有醫療需求,自仍得由受刑
人之所在監所依據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妥適照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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