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至民國93年1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1月10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並由政府補貼部分利息),惟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8%機動計付(現為年息7%),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10年11月16日,被告並應分期攤還,若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攤繳至93年4月15日止,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30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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