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怡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MR○○○○六八)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56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板院通民秋94年度聲字第1471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563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46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4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3月27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039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23日北院錦文澄字第0950002517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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