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14-3、123、124-3、12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億5656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並簽訂買賣契約。詎相對人以其已解除買賣契約,且催告伊返還已受領價款1億2500萬元遭拒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97年8月21日以1億5656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依約已給付第1、2期買賣價金計1億2500萬元予抗告人;惟系爭土地內,竟有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事,經伊執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抗告人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價款。惟抗告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返還,且近日亟欲出售他筆土地,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前開應返還價款中之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華興段土地付款明細表、支票、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回執、抗告人出售他筆土地廣告現場照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39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抗告人出售他筆土地廣告現場照片,以為釋明抗告人亟欲處分其他財產,致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故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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