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娣
曾春榮鍾國仁黃尚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曾春榮、鍾國仁、黃尚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美娣、曾春榮、鍾國仁、黃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美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曾春榮、鍾國仁、黃尚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葉美娣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購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葉美娣所為將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非無敗壞善良風俗之虞;被告曾春榮、鍾國仁、黃尚文投機求取小利,動機非善;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4人均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葉美娣經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其餘被告經諭知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沒收,尚有未恰。又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 葉娣美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一事,業據被告葉美娣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葉美娣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