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聲請人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明虎 等間履行分割協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以知悉後起算,惟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伊提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9條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有未當。另司法院民事廳105年11月15日廳民一字第1050026742號函(下稱司法院書函)說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事由,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證明原確定裁定未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定再審期間自屬違法。又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接獲司法院書函,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再審期間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以其抗告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抗告者,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上級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送達確定在案,有上開影印案卷可參。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確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5年6月27日即告屆滿。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其知悉再審事由起算再審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209號解釋係以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當事人如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始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然大法官會議並未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及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有何違背法令本旨,原確定裁定依上開判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以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等意旨,認為聲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事後再執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9條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8日執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亦逾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聲請人提出司法院書函,係回覆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轉聲請人詢問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500條適用疑義(下稱司法院書函,見本院卷3頁),然觀其內容與法條無異,則其執司法院書函充為發現之新證物,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理由。至聲請人以司法院書函,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揆諸上開說明,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亦屬不合法。至聲請人補充再審理由,於106年1月9日再提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11頁),無非係以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遺產之裁判,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再審事由,則其此部分再審之主張,自屬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或逾再審不變期間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為無理由,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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