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8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哲郎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受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漁拓公司)天祥店擔任門市專員,負責該店商品銷售,及將營業所得匯款至總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許哲郎攜帶該店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3萬9729元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至銀行將該款匯入漁拓公司之總公司帳戶,而將款項挪為殆盡,且翌(14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
二、案經 林敬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及林敬祐(天祥店店長)證述在卷。並有漁拓公司天祥分公司營業收入彙總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徒刑確定,並經本院102年聲字358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4年2月,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藉詞推拖(諸如:非其收受、遺失等常見之辯解),致浪費告訴人員工時間精力應訊對帳」之情形。然本案事發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理時,被告雖迭稱願意賠償,另案108年8月11日執行出獄後,就會全額賠償告訴人等語,然迄未賠償告訴(詳卷附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侵占金額、累犯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侵占之款項(如主文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謝昀哲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