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池於民國103年1月9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興南巷口處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曉詩 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金池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同日8時30分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金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高雄市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及照片27張。㈢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
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於
103年1月9日9時25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8時30分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968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0568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55/60〉小時≒每公升
0.0568毫克)≒0.29】。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同日8時30分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回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為酒駕初犯,且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至104年3月27日),被告業已繳納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新臺幣(下同)
6萬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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