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儀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時,見李O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汽車後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汽車。嗣因李O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
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前尋獲該車( 業經 發還李O強),並於車內採得血跡送驗後,鑑定結果該血跡上所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林國儀之友人即不知情之邵O儀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國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儀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3年度偵字第294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3頁、審易字卷第43頁、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O強、證人即被告友人邵O儀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
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頁)、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警一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一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3頁)、查獲車輛照片(警一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6至8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自用小客車1輛),行竊之方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汽車後駕駛離去),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該汽車業經發還李O強,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有竊取該汽車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自備鑰匙下落我也不清楚」等語(審易字卷第49頁),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辨識並特定該鑰匙之外觀,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鑰匙之可能,再考量該鑰匙之價值甚微,亦無強行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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