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 金美滿 NO.2」社區之住戶,知悉管理室之物品係屬該社區公有,於民國98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社區之管理員室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撬開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所管領之管理員室內上鎖抽屜,致該抽屜鎖頭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社區之住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金美滿NO.2」社區之住戶,並於上開時、地撬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所管領之管理室內上鎖抽屜之鎖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該抽屜並無不堪使用云云。惟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因抽屜鑰匙是由管
理員 吳文生 所保管,抽屜內有存放銅板、住戶寄放的鑰匙、管委員用的文件及收據本,被告自行撬開抽屜之情(見98年度他字第4323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因當時抽屜鑰匙在主委及吳文生手上,伊要拿文件,所以便將抽屜敲壞,但隔天就請鎖匠將修理等情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顯見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抽屜鎖,致抽屜鎖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㈡至被告甲○○辯稱:該抽屜並無不堪使用云云。惟觀之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毀損抽屜後,被告出錢請管理員找鎖匠來修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頁),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隔天就請鎖匠將抽屜修好等情綦詳,已於前述,則由被告甲○○有找人修復抽屜鎖頭之舉,可見該抽屜鎖頭確實因其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之情灼然。
是被告甲○○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無故毀損管理員室之抽屜,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世旻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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