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書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宣判,然被告先前於經警埋伏監控期間即有丟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離去試圖逃避之舉,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為實現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執行,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本院就被告之病況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該所稱被告因高血壓、糖尿病等症定期於所內門診診療,據最近一次(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診療時測量血壓161/99毫米汞柱(偏高),脈搏次數每分鐘一百二十次,血糖值360mg/dl(偏高),目前持續藥物治療中,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北所衛字第○九九○○○一九九八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以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蛋白症等疾病,主治醫師強烈建議應定時追蹤治療及按時服藥控制,否則病情一旦失控將對其生命造成立即性之危害,其在押期間因血糖值過高而在看守所中服藥控制,但即使服藥,其血糖值仍過高而導致其頭疼、視力模糊不清,足認看守所之醫生所開立之藥方無法使其糖尿病病情獲得控制,若非保外就醫,可能導致失明、洗腎、截肢之高危險,且其弟先前即曾罹患此等疾病而於九十四年間往生,請求准許保外就醫,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無繼續羈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其經此教訓已知所悔悟,絕無再犯之虞,本案並無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情形,且其母已高齡七十七歲,患有前開相同疾病,需其在旁服侍照料起居生活而請求准予具保責付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顯無理由,且其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