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肆拾顆)、骰子叁顆、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資料「證人即賭客 林朝燦林猷順戴秀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顏宏盛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自民國98年1月間起迄同年9月22日離去上開處所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向賭客以每小時收取新臺幣100元之方式抽取抽頭金,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貪圖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士賭博,藉以從中獲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另衡酌其提供賭博場所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40顆)、骰子3顆、監視器螢幕
2臺、監視器鏡頭1個,業經共同被告顏宏盛證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萬4,500元係證人林朝燦等人所有之物,此經證人林朝燦等人 陳明 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