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其行至民生東路2段100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同向通過該處,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0.3×0.1×0.3公分)、臉部擦傷(1×1、1×0.3、2×0.5、3×2.5、3×2、1×0.5公分)、左膝部瘀傷(5×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前揭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見本院卷99年3月3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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