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八三三號機車搭載 郭聰仁 ,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鄉○○路、屬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加速前行,適有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猶貿然前行,由平日以駕車販售飲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四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正途經屬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上開交叉路口,甲○○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再衝入該車底盤,又撞及該車右前輪後方之檔泥板,致使郭聰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自行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聰仁之父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郭聰仁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行經閃光紅燈或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支道車並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確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五八0號函附卷可稽。被害人郭聰仁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二人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丙○○平日以駕車販售飲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警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甲○○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無庸給付任何賠償金),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丙○○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其犯後悔意殷殷,且係因告訴人放棄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重大過失之被告甲○○請求賠償,僅對過失程度較少之被告丙○○要求高額賠償,致使雙方至今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況,認其等二人經此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蔡榮龍、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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